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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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的行为,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鼓励所有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

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城市创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鼓励城乡居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宿迁文明二十条》《人情新风宿九条》等文明公约,争做文明有礼宿迁人。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九条

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 言行文明,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举止端庄,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 餐饮文明,适量点餐、取餐,不食用野生动物,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推行分餐,饮酒、劝酒适度;

(三) 出行文明,注意安全礼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需要照顾的乘客让座,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患有传染性疾病期间进行户外活动时主动采取防传染措施;

(四) 旅游文明,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五) 就医文明,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六) 上网文明,弘扬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七) 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八) 家庭文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培育良好家风;

(九) 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维护公共空间秩序,爱惜公共设施,爱护公共环境,分类投放垃圾;

(十) 乡风文明,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不大操大办,不攀比、铺张浪费;

(十一) 经商文明,诚信经营、诚信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二) 施工文明,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十三) 其他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扶幼、助残、助学、赈灾、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

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遗体(组织)、器官。

无偿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 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

(三) 机动车不按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四) 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五) 驾驶非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浏览电子设备,或者驾驶人力、电动三轮车时搭载人员超过一名;

(六)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七)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无故滞留,影响车辆通行;

(八) 乘车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拉扯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

(二) 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三)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

(五)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六)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七) 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区域停放或者未按指示箭头停放;

(八)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擅自悬挂横幅;

(九)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小广告;

(十) 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收购废旧物品、清洗维修车辆、排放餐饮油烟。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 圈占共有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二) 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三) 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

(四) 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五) 在楼道内给电瓶车充电;

(六) 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楼道),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七) 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网线、晾衣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相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 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

(二) 在医疗场所、公共文化场所、学校(幼儿园)、网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三)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违反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四) 在广场舞、健身操、露天演唱等活动中,产生的噪音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区域、地点、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饲养犬只等宠物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

(一) 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

(二)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 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 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五) 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六) 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

前款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种类认定标准、限养数量以及限养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丧葬祭扫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

(一) 在丧事活动中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和代人哭丧;

(二) 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

(三) 向街道和道路抛洒纸钱;

(四) 制作、销售和焚烧带有人民币图案的冥钞冥币;

(五) 在居民正常休息期间吹奏和播放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哀乐。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市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文明公约,激励城乡居民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感动宿迁人物等道德模范人物的选树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道德模范人物给予褒奖、礼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共青团等有关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和评价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生法治和德育范围;加强师风师德建设,提升职业道德规范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管理,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秩序。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行医、就医秩序。

第二十六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合理规划、设置和管理交通信号设施,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厕所,并设置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大型商场超市、银行、医院、学校、车站、公共文化场所、景区(点)、政务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设置坡道、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停车位、低位窗口等无障碍设施,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材市场等各类市场主办方加强文明市场建设和信用管理,巩固和提升各类市场规范化、长效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物业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日常监管,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引导文明节俭办理喜庆、婚嫁事宜,有效减轻人情消费负担;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扫,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文明乡风管理机制,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倡导节俭、健康、向上的文明新风。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各类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不按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乘车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从居室内向外抛掷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 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 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丧事活动中进行淫秽、色情表演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小区、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内焚烧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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